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与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36495号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西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勤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43号兆佳名品眼镜市场。
经营者周飞红。
委托代理人朱存荣。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简称卡尔蔡司公司)与被告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简称周飞红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卡尔蔡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李勤芬,周飞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存荣、陈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蔡司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我公司在第9类光学镜头、护目镜、光学矫正镜片(光)、眼镜(光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123137号“清锐”商标。周飞红中心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蔡司清锐1.555非球面莲花膜单光树脂镜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经鉴别,其销售的属于假冒侵权商品,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利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飞红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产品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周飞红中心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周飞红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32000元。
被告周飞红中心答辩称:我店本身从事的是配镜业务,并不经营清锐镜片。2015年3月18日,有顾客进店直接要求购买清锐镜片,我店才临时从北京眼镜城市场专门批发镜片的地方拿来的货。卡尔蔡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店侵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我店没有侵权的恶意,不同意卡尔蔡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卡尔蔡司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仪表仪器制造业。2010年10月14日,卡尔蔡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23137号“清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镜头、护目镜、光学矫正头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周飞红中心系经营者周飞红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眼镜、验光配镜。2015年3月18日,卡尔蔡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周飞红中心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43号兆佳眼镜城2楼222号店铺,以450元价格购买了“蔡司清锐1.555非球面莲花膜单光树脂镜片”两只(商品条形码:0791155146),并当场取得《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眼镜配镜单》及“周成洁”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两只镜片及配套单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并分别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010号公证书。经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镜片包装正面的右下角有“ZEISS”标识,包装背面右上角有条形码和数字编号,并注明“产品名称:蔡司清锐1.555非球面莲花膜单光树脂镜片”,“经销商: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5年4月24日,卡尔蔡司公司对上述所购两片镜片中的一片进行鉴别,并制作《检测报告》一份,认定上述公证购买的镜片包装上的字样与“清锐”商标相似,但其条形码的扫码结果与标示信息不匹配,系假冒卡尔蔡司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卡尔蔡司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镜片,经比对,公证购买镜片的外包装与正品镜片包装上的信息完全相同。卡尔蔡司公司当庭用扫码器对正品镜片和公证购买镜片包装上的条形码进行扫码,正品镜片的条形码经扫码可以显示其条形码下方的数字编号,而公证购买镜片的条形码经扫码显示为0。周飞红中心对上述《检测报告》及当庭扫码的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仅凭镜片外包装的扫码结果不能认定上述镜片为假冒产品。
2015年9月2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卡尔蔡司公司测试中心的工程师使用二次元影像测量仪对上述公证购买镜片及卡尔蔡司公司生产的正品镜片进行检验,显示正品镜片上的激光标识由连续排列的小圆点组成,中心对称,且中心的两条平行线均由12个小圆点组成;公证购买镜片上的激光标识由不规则小点组成,中心不对称,且中心的两条平行线均由13个小点组成。公证员对上述检测过程进行拍照和录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67668号公证书。周飞红中心认为上述检测过程是卡尔蔡司公司自行进行,不是委托第三方,故不认可上述公证内容的效力。
周飞红中心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镜片系其销售,但表示系经顾客要求而从其他销售者处以260元价格拿货后,以450元价格转卖给顾客。经询,周飞红中心未提交与其陈述相佐证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货品来源的证据。
另查,卡尔蔡司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2000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正品镜片、《检测报告》、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卡尔蔡司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7123137号“清锐”商标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公证购买的镜片包装上印制的产品名称中含有与第7123137号“清锐”商标完全相同的“清锐”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卡尔蔡司公司明确表示涉案镜片系假冒商品,且涉案镜片包装的条形码及镜片上的激光标识与卡尔蔡司公司生产的正品镜片存在显著差异,故涉案镜片属于侵犯卡尔蔡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飞红中心虽然对《检测报告》和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飞红中心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镜片的行为,侵犯了卡尔蔡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周飞红中心称涉案侵权镜片系因顾客要求而出售一节,并无证据证明,且其销售价格高于其自认的拿货价格,可以确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并获利的事实。因其未提交可以证明涉案镜片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周飞红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现周飞红中心作为经营眼镜销售、验光配镜的个体工商户,卡尔蔡司公司作为镜片生产商,同为眼镜市场的从业者,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现周飞红中心销售的涉案镜片经检验属于假冒产品,但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卡尔蔡司公司的第7123137号“清锐”商标,同时还标注了卡尔蔡司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周飞红中心销售假冒产品侵占了卡尔蔡司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卡尔蔡司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关于卡尔蔡司公司主张周飞红中心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清锐”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节,因卡尔蔡司公司已经在前述商标侵权中主张过同一事实,本院亦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述产品侵犯了卡尔蔡司公司对“清锐”商标的专用权,故对于卡尔蔡司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但周飞红中心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卡尔蔡司公司企业名称一节,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卡尔蔡司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周飞红中心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卡尔蔡司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周飞红中心的侵权获利。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清锐”商标及镜片产品的知名度,周飞红中心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
关于卡尔蔡司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周飞红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行为给卡尔蔡司公司所造成的损害,故对卡尔蔡司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镜片;
二、被告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周飞红配镜中心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品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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