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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4 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05
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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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书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审原告发现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的阳城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销售了假冒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的太阳镜。原审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晋城市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晋城市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明,确认原审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原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在案,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人民币;2.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因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1万元人民币;3.原审被告在本省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审被告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京鑫达眼镜经营部供货,由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商标“盛大曝龙”是国家认可的注册商标,其商标号为“9655056”号。原审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过异议,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7月2日下达了“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原审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结果不实,2012年8月10日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检查时发现原审原告沁水分店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涉嫌侵权,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原审原告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供货商提供了相关合法手续,并且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确认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权,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因此原审被告并没有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有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审原告具有“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侵权的事实。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为维权所花费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为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实施了侵犯“暴龙”眼镜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盛大曝龙”不是“暴龙”。
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举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商标异议字第21821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其销售的“盛大曝龙”不是侵权商标。2.原审被告和太原瑞士宝眼镜公司签订的暴龙眼镜销售合同,证明其是“暴龙”在晋城的合法销售商。3.北京市朝阳区京鑫达眼镜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销货单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其没有销售过假冒“暴龙”眼镜的商品。
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不卖假冒“暴龙”商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涉案眼镜的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和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分别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并于2009年9月14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黄法调,黄法调又于2011年5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暴龙”和“Bolon”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此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2年7月,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的太阳镜为由向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对原审被告沁水分公司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查封“圣大曝龙”眼镜13副。2013年10月,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是2000年1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其沁水分公司店内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系从北京市朝阳区京鑫达眼镜经营部购进。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审原告举报在查封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财物清单中列明是“圣大曝龙”13副,原审被告主张“圣大曝龙”就是“盛大曝龙”,其销售的只有“盛大曝龙”,把“盛”写成“圣”是笔误,而“盛大曝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核准的注册商标。原审被告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盛大曝龙”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且“圣大曝龙”和“盛大曝龙”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与“暴龙”有较大区别,不是同一或近似商标。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原审被告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暴龙”商品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圣大曝龙”、“盛大曝龙”与“暴龙”系同一或近似商标,而且原审原告也不是“盛大曝龙”商标专用权人,故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l.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圣大曝龙”是“盛大曝龙”属认定事实不清。沁水县工商局查处的是“圣大曝龙”而非“盛大曝龙”,原审法院以误导的方式认定这是笔误明显是在歪曲事实。2.“盛大曝龙”并非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审审理期间,“盛大曝龙”注册商标的流程仍然是异议复审中。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盛大曝龙”的进货单本与本案无关,沁水县工商局查处的是“圣大曝龙”,而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并不提出“圣大曝龙”明确的进货渠道,原审法院是以误导的式为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开脱。
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8月10日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检查中虽因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的沁水分店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涉嫌侵权,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经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供货商提供了相关合法手续,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侵犯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权。2.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京鑫达眼镜经营部供货、由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商标“盛大曝龙”是国家认可的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侵犯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理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2013年,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享有的“暴龙”商标在先注册,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申请注册的“盛大曝龙”商标与其公司注册使用的“暴龙”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系恶意抄袭、复制、模仿其商标,该“盛大曝龙”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821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裁定后,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期间,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销售了假冒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商标的太阳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暴龙”商标专用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9万元、支付其维权成本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该“盛大曝龙”商标在电镀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销售了假冒的“暴龙”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其公司享有的“暴龙”商标专有权,故其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并在相关媒体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而引起纠纷。但经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是“暴龙”和“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13副眼镜并没有使用上述“暴龙”或“Bolon”商标。其次,虽然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封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销售眼镜的财物清单中列明是“圣大曝龙”13副,但在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向该工商局提交了该公司相关的进货单据及“盛大曝龙”的注册商标证书等材料后,该工商局并没有再进一步对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的上述销售“盛大曝龙”眼镜的行为进行处罚,说明该工商局亦认可其查封清单上列明的商标为“圣大曝龙”的眼镜亦为商标为“盛大曝龙”眼镜。故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圣大曝龙”是“盛大曝龙”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提供的“盛大曝龙”的进货单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虽然可以证明“盛大曝龙”商标未被核准与“暴龙”和“Bolon”商标在同一种类商品上注册,但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并不享有“盛大曝龙”的商标专有权,故对于“盛大曝龙”商标是否对“暴龙”和“Bolon”商标造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应直接向“盛大曝龙”的商标专有权人主张。被上诉人阳城县书兰眼镜专营有限公司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且销售行为在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生效之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论其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是否属于侵犯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专有权,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宇
审 判 员  门华
代理审判员  姬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橙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陈玉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8                浏览:4次        •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知初字第61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英。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陈玉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陈玉英、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4年12月,雅瑞公司发现淘宝网上陈玉英经营的淘宝网店“微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雅瑞公司认为陈玉英的行为属商标侵权,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对发布在其平台上的侵权信息未尽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故雅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玉英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2、判令陈玉英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陈玉英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微信×××”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权利人。
2、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3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陈玉英的淘宝网店“微信×××”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店铺由陈玉英经营。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陈玉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丝丝心动-围美”的店铺经营者为陈玉英。
二、即使陈玉英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陈玉英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陈玉英,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陈玉英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4,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陈玉英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3,淘宝公司已确认,故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2014年12月2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就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接收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1月5日,方来立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丝丝心动-围美”执行搜索,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该店铺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微信×××”,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偏光驾驶暴龙眼镜女士开车蛤蟆太阳镜墨镜近视潮,¥520.00”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偏光驾驶暴龙眼镜女士开车蛤蟆太阳镜墨镜近视潮,价格¥520.00-710,促销¥105.00,交易成功831件;宝贝详情标注:“品牌:bolon/暴龙”。该代理人付款105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丝丝心动-围美’,真实姓名陈玉英,店铺:微信×××,订单编号924779233946329”。2015年1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方来立在石家庄市中山东路85号天鸿大厦521室从快递人员手中签收包装完好的包裹一件,单号圆通速递710001602397,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方来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方来立保管。2015年1月11日,方来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会员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924779233946329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710001602397,2015-01-08已签收”;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丝丝心动-围美,真实姓名:陈玉英”。2015年3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3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圆通速递快递单一份(单号为710001602397);盒内有塑料眼镜盒1个,眼镜1副、塑料夹1个、小螺丝刀1个、眼镜袋1个,盒外观正面标有“
”标识;打开塑料盒,内有眼镜1副、擦镜布1片、塑料包装袋1个。眼镜盒内的眼镜腿内侧、外侧及擦镜布上均标有“
”标识。塑料包装袋标有“
”、“暴龙”标识。雅瑞公司确认眼镜、擦镜布、塑料包装袋上的标识与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丝丝心动-围美”开设的店铺“微信×××”由陈玉英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玉英的行为是否侵权。雅瑞公司主张陈玉英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未经许可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网店商品页面、商品及擦镜布、塑料包装袋上标注
、“暴龙”标识,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前述标注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枚商标标识相同,且两者为相同商品眼镜,陈玉英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陈玉英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雅瑞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公证行为及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5元,交易成功831件;2、“BOLON”商标知名度较高。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玉英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雅瑞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陈玉英负担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陈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14:1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6-4-14 14: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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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4 15: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以后就假货泛滥吧
发表于 2016-4-14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个案例没判淘宝,让淘宝便宜了,应该有地方保护问题,最好在厦门起诉,呵呵,看淘宝怎么折腾
发表于 2016-4-15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郎中 发表于 2016-4-14 22:44
第二个案例没判淘宝,让淘宝便宜了,应该有地方保护问题,最好在厦门起诉,呵呵,看淘宝怎么折腾 ...

判决书中表明是雅瑞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追究  是雅瑞公司不敢追究而已  如果其要淘宝公司赔偿5万元,淘宝公司可以让它的暴龙淘宝旗舰店多付出500万的损失
发表于 2016-4-15 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宁波-杨兴通 发表于 2016-4-15 09:43
判决书中表明是雅瑞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追究  是雅瑞公司不敢追究而已  如果其要淘宝公司赔偿5万元,淘 ...

是的是的,客大欺店,店大欺客啊
发表于 2016-4-16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专门欺负一些小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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